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婚-214-2024123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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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2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乙○○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簡郁方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聲請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6,5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