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婚-236-2025022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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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4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然被告對家庭鮮少付出,多由原告負擔家計、養育子女,原告於100年初裝潢修繕兩造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時,被告藉機搬離至今未歸,亦未曾向原告透露行蹤,兩造分居迄今約莫14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偕同友人至系爭住所,請求原告將系爭住所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以清償被告對該名友人之債務,原告疲於代被告償還債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1年1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初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此斷聯,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回到系爭住所,要求原告代其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楊苡昕到庭證稱:伊自幼與兩造同住,系爭住所於100年間整修,斯時被告不想與伊、原告同住,說要搬出去,系爭住所整修完竣後有問被告是否回來同住,被告稱想自己住在外面,被告遷出系爭住所後兩造並無任何互動、聯繫,被告搬離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照顧伊,直至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偕同2位朋友至系爭住所,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經多次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不願再幫被告處理,斯時原告已經向被告提過好幾次離婚,被告稱只要原告協助清償該筆債務,被告便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間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與原告分 居迄今已逾13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擅自離家後拒絕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