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婚-24-20241209-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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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又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聲請退還離婚部分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應退還金額,原告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