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婚-245-2025011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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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被告未能工作分擔家計,原告必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因而對此心生不滿,多次出言辱罵原告,以致原告想搬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居住,然原告公公因此出手掐住原告脖子,被告見狀竟也冷眼旁觀。另原告於2至3年前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仍不顧原告名譽,多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公開辱罵原告,令原告備感羞辱,是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但原告疑似外遇,我希 望原告可以告訴我外遇的對象是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8年2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至我16 至17歲左右,當時兩造很常因為錢的事情爭吵,另因原告會在小吃店陪客人喝酒,或是客人在店裡面辦聚會,原告會跟客人比較熱絡,被告因此吃醋,而在小吃店有客人在場的時候謾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殺小阿」等語,或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來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工作狀況,而屢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辱罵原告等節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常因不滿原告與店內客人互動,而於店內辱罵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考量原告與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實質 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維繫情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而被告經常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開庭時被告更當庭陳述略以:只要原告願意提供與其拍照的移工是誰,並將該名移工交給我人道處理,我會考慮跟原告談婚姻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照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被告說話的用字遣詞可以看出,被告應是習慣性地以恐嚇語氣與原告溝通,試圖以此方式逼迫原告順從其意,從其等的互動模式觀察,更難期待兩造間有修復感情的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