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婚-25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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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或葉鞠萱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葉鞠萱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 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即不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出境,此有被告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後非居住於我國境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原告訴請離婚事件,雖委任葉鞠萱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固據其提出上蓋有被告甲○○署名填載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3日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居住在外國,則其所提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該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業經原告表示爭執在卷,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確為被告出具,即非無疑;本院復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定葉鞠萱律師有受被告委任而有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三)是以,被告因長期居住在國外,經葉鞠萱律師陳明在卷( 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委任葉鞠萱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即被告欲委任葉鞠萱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須重新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且該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爰定期命被告或葉鞠萱律師補正經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即難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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