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婚-255-2025010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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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