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婚-263-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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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1行關於「民國90年7月 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7年2月19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第1行關於「新北勢」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項第23行關於「被告於109 年12月6日出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出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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