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婚-274-202410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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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甲○○訴請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具狀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前揭請求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前揭返還代墊扶養費與兩造離婚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且需較長審理時間,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見本院卷第212頁),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未婚育有一名子女丙○○,現已成年,後雙 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簡稱五股房地)。婚後家庭開銷幾乎都是原告在負擔,雙方為了日常生活、家用負擔,時常意見不合、頻起口角,故兩造結婚不久後就開始分房,原告長期睡客廳,但兩造摩擦爭執並無因二人分房而有所改善,原告精神已不堪負荷,故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就遷離五股房地,與被告分居。而被告在原告遷離五股房地後,便令女兒同睡在兩造分房前共同之房間,另一房間被告則另作他用,五股房地已無任何原告可居住空間,顯見被告亦無欲原告返回五股房地再行同住。兩造分居後,被告除了叫女兒向原告拿取生活費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婚,被告從未挽留婚姻或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僅表示若原告沒有滿足伊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之後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聲請離婚調解,該案調解時被告也表示沒有維持婚姻意願,但若原告沒有答應伊開出的離婚條件,就不同意離婚,故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5日被告主動向原告1ine提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提到:「為何你的律師調降後沒有再聯絡」、「你這律師,真是請得很冤」、「況且只是家事庭,請律師,坦白說,不划算」、「我們之間除了孩子,就剩下分配問題」、「真的沒有必要請律師」、「畢竟除了孩子我們目前沒有太多聯繫」、「150你想想一下吧」、「150,我可以簽字…」等語;又於113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1ine表示:「我這邊一直沒有接到開庭通知」、「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有什麼想法了嗎?」、「我可以調降成120」等語,在在足見,被告談的都是離婚的金錢條件,完全無維護婚姻這個選項,之所以不願與原告簽字離婚,單純是因為原告沒答應伊開出的金錢條件,絕非被告有修復婚姻,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 ㈡兩造分居期間除女兒事宜外,互不聯繫,已無任何夫妻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可能,被告僅是因無法滿足金錢條件而不願簽字離婚,實非有任何與原告修復婚姻之真意,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原告並非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重大事 由,亦係原告擅自離開被告與子女之共同居住地、未履行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導致,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主張兩造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然查該錄音光碟未敘明時間點,且並非完整錄音,該段錄音原告情緒激動,被告被動回應提出原告不可能答應之條件,被告所為無非係為維持婚姻之完整,此對話顯難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前即育有一女 丙○○,現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家用負擔等問題 多有爭吵,婚後未久即分房,原告長期睡客廳,然兩造摩擦並未改善,致原告不堪承受於111年農曆年後搬離五股同居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除向原告拿取生活費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提出離婚請求,但被告表示若沒有滿足其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嗣原告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但被告仍舊主張不答應其開出的離婚條件,就不離婚等語,終至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亦曾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討論離婚的金錢條件,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曾對原告稱「150你想想一下吧」、「150,我可以簽字,但我需要跟孩子在這住到七月後她分科考」、「如果條件想過能接受,我們可以約時間…」、「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有什麼想法了嗎?」、「我可以調降成120」、「那我們就去離婚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206頁),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