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婚-274-20241223-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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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乙○○訴請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甲○○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惟前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與兩造離婚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而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先行裁判,故本件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間未婚並育有現已成 年之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並經甲○○於95年5月1日認領。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兩造之女丙○○自出生起即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由乙○○照顧,並支出所有扶養費用,直至102年7月甲○○於五股購買房子,乙○○與丙○○自103年2月搬進五股房屋居住。現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每人月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歷年台北市與新北市之生活費用表),回溯15年,即自98年9月26日至103年l月底(臺北市);103年2月至113年4月26日(新北市)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34,570元,若平均分攤,則甲○○應給付乙○○2,267,285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2,267,2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乙○○指摘甲○○沒有履行扶養義務,顯屬 虛言,甲○○雖與乙○○於95年間生有一女,但個性不合,也分手過好幾次,之後乙○○要求與甲○○結婚,答應要與甲○○胼手胝足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然而結婚後,乙○○所承諾的事情完全沒有兌現,長期以來也都是甲○○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後,甲○○仍持續提供金錢供女兒生活、就學,分居前期,甲○○都還是會拿錢回去給女兒,故沒有匯款記錄,但之後甲○○實在不願意再看到乙○○,故改成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生活費、學費等,此觀原證6甲○○與女兒之對話記錄,以及原證7甲○○匯款給乙○○之交易記錄即明,兩造女兒的學費不斐,動輒數千、數萬元的花費都是甲○○負擔,甲○○雖與乙○○分居,但照顧女兒的責任,完全沒有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分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主張丙○○自出生起至成年,均由其照顧並代墊所有扶養費用等節,為甲○○所否認,就98年9月26日(乙○○請求代墊扶養費起日)至111年2月7日兩造分居之日止,乙○○並未舉證證明於兩造同居期間全由乙○○支付丙○○扶養費、甲○○均未支付丙○○扶養費之事實,自難認甲○○於此段期間受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而就111年2月7日兩造分居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此段期間,雖丙○○與乙○○同住,然觀諸甲○○所提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丙○○向甲○○請求支付英文補習班費用、午餐跟畫室費6,100元、買衣服費用、畫畫費及筆與畫布費用15,400元、報名費、學費與餐費12,200元、暑輔午餐費用等38,700元、模擬考試費用3,540元、英文課8,000元、學費23,412元,倘若甲○○於此段期間從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用,實難認丙○○會一再向甲○○請求支付之理,故乙○○主張均由其代墊丙○○所有扶養費用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2,267,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