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婚-277-2025030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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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