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婚-28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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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已於113年2月分居,分居後被告仍不斷打電話、傳訊息予原告,若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會辱罵原告,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現被告雖已出監,然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未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發送訊息稱「妳要當破麻滾去 旁邊當」、「我馬上就讓你知道什麼叫現實」等語,而觀諸此些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又兩造自113年2月分居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溝通,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足見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且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現受照顧狀況及其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⒌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為主照顧者,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若被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伊會跟被告相約在公共場合,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到目前為止,被告沒有要求要見小孩等語。是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須注意均不得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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