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婚-296-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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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家事追加聲明狀,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請求、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離婚部分 1、兩造自100年7月1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被告自結婚後向原告陳稱因為個人債信問題,希望辦理分別財產制,原告配合後被告即開始向原告稱需要資金,並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外借貸、擔任保證人,令原告設立腓立比國際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實際管理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取得資金花用,期間被告均漠視原告需求,從未與原告討論說明,僅以訊息指示方式要求原告對外舉債,將原告當作籌措資金之工具,更使原告背負諸多債務;被告更於婚後要求原告辭去原先工作至其所開設之水族館協助,然未曾給付薪資,且不讓原告在外另覓工作,更在原告因經濟拮据在外擔任清潔員時不斷貶低原告價值,阻斷原告自身經濟能力;被告亦未盡其負擔家庭義務,自兩造共同子女A03出生,被告即將照顧小孩之責任及重擔交由原告,並不斷批評原告照顧方式;被告更未給付足額家庭生活費,兩造婚姻期間所生家庭費用皆為原告以信用卡支出,被告僅在不得已時始提供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之最低繳款金額或部分金額。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一面控制原告之經濟生活,一面不斷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只能任由自身債務不斷累積,如原告提出相反意見,被告即以冷漠、生氣或使原告感到內疚等方式,扭曲原告之認知不敢質疑,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在未避免被告繼續藉由腓立比國際有限公司借貸債務,遂將公司辦理停業並要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章時,被告竟直接侵占並偽造文書私自辦理公司復業,顯見被告未能傾聽原告之聲音,僅將原告視為利用之工具,二人自婚姻之始及未曾居於平等互相扶持之地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平時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較 好,而因目前未成年子女A03學校較與被告住所相近,故平時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處理平日之生活事宜,然被告因未關注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狀態,在導師提醒其未繳班費時,竟未能理性並以「...不是送孩子去學如何討債」訊息內容質問,更將自身疏於關心未成年子女A03生活狀況無故歸究、遷怒於他人,於現未成年子女仍在形塑人格之重要時期,如習得被告之處事態度自非妥適。原告周末與未成年子女A03相見時,發現其頭髮油膩且有異味,似已多日未清洗,更有蛀牙情況,並自未成年子女A03得知係因被告居住處浴室環境髒亂致其不敢盥洗,可見被告實不具備教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能力;被告平時更以習慣透過貶抑、使他人感到自責愧疚、甚或刻意疏離冷漠等方式,於情緒上控制、操弄他人,並將周遭之人均視為自己所控制之客體,難以傾聽他人想法與意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及111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現今物價上漲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藉由隱瞞方式使原告為其背負債務, 並阻斷原告外出工作獲取個人經濟收入,由被告獨攬家中經濟大權之方式對原告施以經濟控制;更反覆以言語、行為否定原告能力後,再給予稱讚,使原告為希望被告關懷因此盲目滿足被告之要求,長期受到精神上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五)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兩造婚姻期間未曾阻止原告出去工作,伊有 告訴原告可以放心,伊可以幫忙顧小孩,說原告賺錢沒有伊多僅為氣話;會用原告名字借錢係因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然頭期款、房貸以及二胎費用都係伊在支付,且房屋二、三樓出租收益自今年二月因原告公告房子為原告所有,故伊也未在收取租金;訪視報告所稱房屋內有貓尿味致未成年子女A03不敢洗澡等情,事實上貓咪係未成年子女要求飼養,伊也盡到飼養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亦無懼怕洗澡。伊並非十惡不赦,且兩造婚姻關係其實不錯,爰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堪信為真。 (二)有關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姻期間不斷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自身之債務不斷累積,並對於家中經濟狀況毫無置喙空間等語,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及簡訊之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3、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08年8月1日傳訊:「你想想,我還在醫院,你突然去簽約買房,這麼重大的事......」,被告則答覆:「千錯萬錯都是我的」、「我一直努力在賺錢養家真的很累了」,原告則傳訊:「我不是怪你,我真的是擔心貸款,會讓我們生活喘不過去,也擔心你的身體健康」,被告再回覆:「我很累了」等語,有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4、又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王佳宇到庭證稱:平常跟原告講話,我問是否聚餐,她說她無法決定要回去問被告,與原告聊過小孩長大後,是否出去工作,另外原告很開心跟我們說抽會公拖,但被告說要唸私立,但我們問說學費怎麼辦,因為我知道兩造財務狀況有點吃緊,原告有告訴我他說不同意去念公拖,說一定要去念私立有而原,我問說錢怎麼來,被告就跟原告說,錢都是我在賺的,事情也是我處理,你有什麼能力處理,原告表示她講什麼都沒有效果,無法提出意見,原告生完做月子,在月子中心,我去看原告,原告說她要回家,我們希望她在月中好好休息,她才說被告去買一間原告名字的房子並送給原告,我們都嚇一跳,問說哪裡來的錢,原告也問被告我們怎麼有錢,被告就說錢的部分會處理好,兩造結婚之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也不讓原告去外面工作。包含買房債務,背1000萬債務,之後生活費用借新還舊,被告跟原告說有做過牢,不能有房子,不能有信用卡,家裡需要用錢都是刷原告信用卡,被告借錢都會帶原告去簽名,原告會去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是原告出面簽名借錢,債務究越滾越大,沒有還到錢,原告有說跟被告溝通過,被告就說如果你不借錢還錢,難道我們全家要淪落街頭嗎,還會說難道你就有辦法解決,會有人幫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足認兩造因金錢觀念、價值觀念不同,早有歧見,兩造並屢因金錢花用問題,以及購置不動產及房貸負擔等家庭經濟議題,認知差異甚大,始終無法化解歧異,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5、又原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原告所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經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至315頁),又據證人王佳宇所述:之後原告就消失很久沒有聯絡,一直到後來有次我跟媽媽、妹妹還有原告吃飯時,原告說起她做勞動服務,我們非常驚訝,我們什麼都不知道,就問原告事情緣由,她說她沒有錢,被告也沒有給她錢,所以她就去找永安會計事務所,她以為是正派會計師事務所,所以幫忙領錢並交付,最後被判刑,我問她為何沒有告訴我們,原告說被告告訴她絕對不告訴娘家的人,他們不會幫你,只會看不起我們,所以我們什麼狀況都不曉得,還說跟娘家走太近只會導離婚,所以不要跟娘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通訊軟體傳訊:「像你這樣什麼都幫不了什麼都做不了決定什麼都要問我乾脆進去關兩年好好思考一下你的未來」等語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6、證人王佳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年11月間,原告離開家裡,我是幫她租房子,那時有跟我說她離開家後要怎麼辦,很擔心自己無法生活,小孩留在那裡怎麼辦,我有安慰跟建議她,之前我給她很多建議,像是有關房貸部分,但回家後原告就被被告說服,如果原告不從,被告就會說你就是要叫我們全家一起去死,我告訴她唯有離開被告,才有辦法解決問題,想好後去跟被告溝通,建議她先搬出來好好想,當天沒有吵架,原告就直接搬出來,搬到我幫她找的租屋處,原告有說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原告出來只是希望兩造好好冷靜,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但被告總說這件事他會處理,但兩造分開後,都用LINE溝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7、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施以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云云,但審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7至147頁),均為原告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多年簡訊通話中摘選節錄,難以窺見兩造紛爭完整脈絡,無法經由片段對話內容而為適切評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家庭收入、費用支出、公司經營、購置房產和背負債務等家庭財務規劃意見不合,雖偶有情緒激烈、用詞不當,仍與原告主張之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有間;而證人王佳宇雖為原告之手足,然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然證人上開證詞,多為原告向證人之轉述,且證人王佳宇亦難僅以證人王佳宇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之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真實。本院依卷內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確實因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而感情破裂。嗣原告於112年底、113年初左右,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而分居迄今,而原告未思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責,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亦難認適切之夫妻溝通方式。兩造此後僅有通訊軟體傳訊,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居期間除就公司經營、財產債務分割以及是否離婚外,兩造並無任何互動、交流行為,經歷將近1年之分居生活,兩造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8、而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主張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須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2、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2、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7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 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頠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視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另有搬遷計畫。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被告難以溝通與堅持己見,且考量 被告無親屬支持,而未成年子女之外組父母與阿姨皆可以就近協助原告,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亦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處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但願意協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願意與被告明定探視方案,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4、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甲、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過程中會主動 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父女間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評估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被告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作息 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評估被告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③經濟能力:被告自營工程工作且有一定收入,又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被告負擔,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④監護意願:被告自認善盡父職且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 與就學,反觀原告被騙當車手而遭判勞動服務十個月,個人經濟狀況也不好,因此希望能單獨監護並與未成年子女持續同住,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表達在與兩造各自相處過程中 ,皆能感受兩造關愛並無明顯好惡之分,惟未成年子女考量就學方便覺得維持目前與被告同住生活即可。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故認為被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限閱卷),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之分工,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原告為日常生活照顧,然原告於112年底、113年1月間左右自行搬離兩造共居處所後,未成年子女則由被告單獨照顧,觀諸上開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故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過往在新北市居住、就學,暨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自行遷出單獨居住他處,仍待進一步安頓穩定工作與生活等情,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由被告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子女到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表示伊未曾刻意阻擾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且原告亦願意與被告明訂探視方案,兩造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之 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A03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 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由被告任A03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A03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