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婚-29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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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同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30年,原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然而被告始終未能顧念原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之艱辛,反而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酗酒,並常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分別於民國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甲○○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告此揭行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唯一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暴、離家出走之分居行為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定。而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83年7月18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回家後多有鬧事、發酒瘋之行為,且數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曾分別於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兩造所生長女甲○○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8日離家出走後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載明被告拿取重要物品後離家等節,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25253號函、113年12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48348號函載稱被告為新北市列冊街友個案,於113年1月25日起安置在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直至113年4月19日被告堅持返回街頭,現由新北市街友外展服務中心社工及志工團體定期關懷,提供日常所需物資,並掌握個案身心狀況以適時協助就醫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數次因酒後返家失態經警到場處理,可知兩造之婚姻生活早有不合,被告長年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家迄今,從未返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年餘,此間毫無音訊,不曾聯絡,乃兩造子女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後,方知被告流浪在外,更可見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早已無所知悉,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餘形骸。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且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不歸,不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間婚姻發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係肇因於被告 長年有家庭暴力、酒後鬧事之行為,及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家不歸,使兩造分居迄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並審酌原告工作為廚房內場,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均未逾萬元,資力不豐,被告現則流落街頭,曾經社會局安置,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文及本院所調閱兩造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可參,再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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