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婚-300-202501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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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YOUNG—CHUL—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月8日結婚,然於97年間(按原 告誤載為98年),因被告於臺灣無法工作,其不僅終日喝酒、賭博,甚至向朋友借錢打擾友人,兩造因而時常吵架,被告於離家前曾告訴原告自己要返回韓國,後某日突然離家返回韓國,期間原告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後從朋友處輾轉得知被告回韓國後與其前妻同住,現育有一名子女。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86年7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本院登記處函文及新北○○○○○○○○113年7月8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4829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45至50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略以:被告於97年6 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台一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後,確實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可知,被告自97年6月9日無故離家並出境後,迄今已 逾16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而原告到庭亦表示略以:我不想要去找被告,因為我不知道他韓國家在哪裡,且被告現亦已經與前妻共同生活,我沒有理由去找被告,事情已經經過16年了,被告卻未曾回來處理我與他之間的關係,我很生氣,我只請求判決離婚,不想要我的身分證上面留有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