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婚-30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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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共育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泓宇。兩造曾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居住並經營餐廳,但因業績不佳,原告返台籌措資金,被告獨留當地經營餐廳,嗣被告於110年農曆新年返回台灣團聚,詎被告於110年3月1日獨自回中國,迄今未再回台。原告獨自在台灣扶養照顧兒子陳泓宇。原告於113年5月以微信訊息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拒絕返台同住生活,兩造已近四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由原告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 本、兩造的微信訊息截圖影本、被告於110年3月1日離台在機場免稅店購物的消費簽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家源到庭證稱實在。   依原告提出的兩造微信訊息截圖,顯示被告回覆表示:「一 直沒回去,確實因為債務問題,都結束了,別怨我了,我也沒什麼怕失去的了」、「想到以後很難見兒子一面,我做好最後的打算,我已經一無所有,不怕再失去什麼了,對不起你們父子,今生欠你們的,下輩子還你們」、「你想聊什麼留言給我,我看到就回你吧,我確實沒空,每天工作16個小時,除非下大雨沒法開工就有休息,現在還沒收工,還在忙」 、「知道了,那就離了吧,我的黑名單,不離婚對你沒好處」 、「我沒法面對你,兒子大了會明白」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 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團聚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之久,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陳泓宇,000年0月0日生,僅八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子女(陳泓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繼續由原告照顧,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從事餐飲外送員,可以彈性時間照顧家人,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住家房屋,社工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顧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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