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婚-31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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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甲○○、乙 ○○及蔣志豪,原本一家五口生活幸福美滿,未料,被告於78年間至大陸經商後,兩造即開始聚少離多。起初被告仍固定每月返臺與家人團聚,之後漸漸很少回家,嗣於99年左右,被告在大陸投資,因經營不善而債台高築,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被告旋即變賣其在臺灣之財產以彌補虧損,同時,被告為資金周轉,竟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致原告因無法兌現而信用破產,兩造經常為此爭吵,進而分居,不再往來,分居至今已近14年,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夫妻感情淡漠,顯已無法維繫,可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65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乙○○及蔣志豪 (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計資料附卷為憑。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前往大陸甚少返家,於99年間因經商失敗變賣在臺家產,甚至以原告名義開票致原告信用破產,兩造經常爭執並分居,自99年間起分居迄今,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等情,據證人即原告長子甲○○(66年次)到庭具結證稱:我和原告同住到我32歲,被告於我約20歲時就長住大陸,大約半年回來一次,每次回來約1至2個禮拜,最早回來的時候會與原告同住,後來到我約30多歲時,被告就沒有回來,中間大概約10來年被告失聯。(法官問:你稱10來年失聯的情形為何?)因為被告在大陸開公司,生意失敗,到差不多失聯前一段時間,經濟狀況出問題,他就沒有再回來,有變賣一些臺灣的資產,像兩造原本同住的房子,這部分有和原告溝通過,否則也無法賣,有至少8年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的電話換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兩造分居前,他們的感情如何?)因為被告長期不在臺灣,正常來講,有無感情我不太確定,吵架的話偶爾,但碰面的時間很少,有因為經濟問題而吵架過。近年兩造完全沒有連絡,雙方也不願意碰面,因為我現在處於他們兩個中間,也只有我與父母有聯絡,目前他們都有意願要離婚,只是不願意碰面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並因經濟問題爭執,自9 9年間起分居迄今,亦久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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