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婚-319-202410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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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