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婚-320-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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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態度、觀念、個性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等差異問題,致屢有勃谿口角爭執發生,期間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調、溝通,惟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經常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動手。因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下,然相處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及解決,致兩造雖為夫妻卻形同陌生人般。於112年1月8日5時許,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亦揚言到原告母親家裡亂、會讓原告母親嚇到及「不是你死我活」之言語,原告於受虐被施暴後,當下即報警,隨即攜兒逃離,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無法獲得被告理性之溝通、改善,且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亦讓原告對被告產生莫名之恐懼及心理壓力,已嚴重造成夫妻間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是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所為種種行為,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可能及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原告依 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為,與丙○○關係疏離,又原告因受被告家暴而攜丙○○離開並返回娘家居住後,始終妥善良好的照顧丙○○迄今,亦有原告母親等親友協力照顧,基於繼續性照顧及幼齡隨母等原則之考量,由原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顯係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原告日後將實際負起照顧丙○○責,主張以1比1之扶養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即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性。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准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關係不睦,嗣於112年1月8日5時許,被告 在住處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觀諸該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顯示,被告於同住期間曾對原告辱罵髒話及言語恫嚇,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痛、左頸擦傷、瘀血及左小指痛、右大拇指基部痛等傷害,嗣原告於事發同日即112年1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又原告亦對被告母親楊阿足提起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核發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 持、尊重,被告卻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原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於112年1月8日因不願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1個月,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吸毒行為,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3歲就讀私立幼兒 園小班,及私立國小,並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姓氏 會感覺較踏實,故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   ⑦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與評估: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影響,亦不知道未來之影響。評估原告需再加強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   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監護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告有吸毒及家庭暴力行為,故期待能單獨擔任親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原告亦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但原告不太清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意涵。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同時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2年1月8日分居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被告在兩造分居後雖曾數次與原告相約在外探視未成年子女,然頻率不固定,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且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原告未請求酌定會面交往,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會面交往之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逕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被告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於裝潢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5,000至40,000元,先前兩造同住時期被告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2,800元、277,75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2歲,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原告雖主張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述及兩造財產所得清單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較多心力亦應予評價,原告主張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並無不當,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由其單獨任親 權人,業經准許,並審酌丙○○現雖年僅2歲而無法明瞭姓氏之意涵,然其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至今,並由母系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自兩造分居後被告雖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然未固定時間,且自113年4月起未有探視,亦自分居後未曾給付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同住及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失去聯結,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張」,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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