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婚-325-2024123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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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5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 113,2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先位聲明部分,關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反請求原告所提鄰近地區不動產實價登錄參考資料所載單價,經計算均價為每平方公尺12.99萬元,再依其所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地面積經加總後為88.6平方公尺(計算式:79.32平方公尺+9.28平方公尺=88.6平方公尺),執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150.91萬元(計算式:12.99萬元×88.6平方公尺=1,150.91萬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91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88元。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