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婚-32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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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請求裁判離婚,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育有二名子女丙 ○○、丁○○,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路住處),嗣搬至兩造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原告因陪同母親拜訪親戚而認識被告,在親戚積極簽線遊說下,草率答應婚事,兩造婚前僅相處不到10次,4個月就倉促結婚,婚後原告逐漸發現兩造不只有13歲的年齡差距,在個性、概念、生活習慣上亦南轅北轍。被告社會歷練豐富,個性強勢,暴躁易怒,兩造不僅無法溝通交流,相處過程中原告也經常遭受被告莫名情緒發洩,導致原告及子女長期處於恐懼及精神壓抑的狀態中,原告無法繼續忍耐,遂在○○路住處居住約2年後即搬回○○○路住處獨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  ㈡婚後原告負擔二名子女與婆婆的主要照顧工作,無論是日常 生活開銷還是教育成長,原告都傾注了大量心血,且為其等提供穩定的生活,兼之家務操持、長輩陪伴都由原告獨立完成。被告皆以退休前工作忙碌,退休後無收入為由,不僅不提供其應負擔之經濟支出,在婚姻關係中更無保護、支持、協助等功能。被告在長子上國小期間,每月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長子就讀國中後至高一期間,經原告極力溝通爭取,始增加至每月給付10,000元,不足部分全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於104年退休後迄今,即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僅支付管理、水電瓦斯費、地價稅、保險費等。  ㈢婚後被告忙於工作應酬,常常飲酒回家後怒罵原告三字經, 且會摔東西、甩門,生氣便出門喝酒整夜未歸,全然不顧原告的恐懼及需對婆婆的善意隱瞞。剛開始被告會道歉但很快又故態復萌,原告搬回○○○路住處一部份原因是因為上班方便,但大部分原因是要逃避被告,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每日盡心照顧子女及婆婆,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一年說不到十句話,大多透過子女傳話,但為改善子女居住空間,原告曾提議由原告出資200萬元重新整修房子,也釋出最大善意,只求重修家庭和睦。但被告執意保留極大的神明位,剩餘畸零空間無法達成子女預期致未能整修。又清明節家族祭祖,原告表現不如被告預期之恭敬柔順,被告大怒,隔天更對婆婆怒控原告的諸多不是,綜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㈣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因原告與其母親一同拜訪被告母親而認識,雖短短4個 月但被告非常有誠意的追求原告,並向原告求婚,在原告及雙方父母同意下完成婚禮。婚後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原告所賺的薪水則由原告自行處理,直到被告10年前因工作繁重致心肌梗塞而提前退休,兩造始商議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由原告負擔,被告則用退休金負擔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房屋保險費等,被告否認自婚後子女扶養費都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之前難免因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但頂多就是講話 口氣重了點,但也是為子女教育問題兩造理念不同,被告對小孩嚴厲是有道理的。兩造在子女長大後搬至○○路住處居住,嗣原告以上班方便為由堅持住在○○○路住處,該房屋係被告家族所有,也無人持反對意見,連水電費亦由被告母親支付,被告亦尊重原告,且有將○○路住處鑰匙給原告,原告可自由進出。又夫妻口角難免,兩造吵架絕大部分是因為教育子女觀念不同而起爭執,何況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亦無第三者介入兩造婚姻。  ㈢兩造分居後,一週起碼見面三至四次,被告要跟原告說話, 原告不理,被告才找子女幫忙溝通。先前清明節時兩造有發生爭執,但被告是基於道德跟倫理。另原告常計較其與弟媳間公平問題,甚至向子女說此問題,讓被告覺得羞愧。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不願意離婚,但願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近10年來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且個性暴躁 易怒等節,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以佐其實,然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戊○○於審理中證述:我未與兩造同住,但與被告同住在○○路的同一個社區,在社區已經蠻久沒有看見原告出現,約有10年左右,未同住的10年內,原告回○○路住家的頻率,一年大概1至2次,原告也是從○○○路那邊過來,是上去看一下、拿個東西就下來,印象中原告僅在10年前左右,住過○○路的社區,我曾經問過原告未同住原因,原告沒有多說什麼,感覺好像不太想讓家人擔心,所以沒有說明的原因,後來我都是去○○○路即原告住所找原告。在社區我會遇到被告,會聊天,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原告沒有回來○○路同住,被告也沒有問過我或要求我去跟原告說回來○○路同住。原告曾經跟我說婚姻不愉快,生活不是那麼快樂,說與被告個性不太合,對於小孩的管教,可能意見不太一樣。在近10年兩造沒有同住的期間,我沒有看到兩造有一起出去玩,只有一年兩造會一起回原告基隆娘家2至3次,不過回老家兩造也沒有什麼交集,就純粹回去看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分居確實已達8年以上,且少有互動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其先前難免因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講話口氣或許較重,並陳述其是基於論理道德,並曾對原告稱「妳怎麼管教小孩」等語,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且由上開被告陳述,可認被告主張其與被告因個性不合,及被告處事之用語及態度致其精神受有壓力,因而獨自搬至○○○路址居住等節,即屬真實。  ㈢從而,原告並非無由搬離兩造同住之○○路址,而兩造分居迄 今又已逾8年,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且均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不願意離婚,但我過我的,原告過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被告並無意與原告維持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情,客觀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兩造均屬可歸責,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四、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兩造未有積極互動,被 告亦無積極作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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