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婚-335-20241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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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