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婚-344-20250214-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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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 ○○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原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兩造婚後初始感情和睦,惟被告嗣聽信朋友所言,認原告係為取得身分證而結婚,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持獎盃毆打原告,復於108年間,無視原告處於孕期,經常讓寵物狗睡在兩造床上,致原告因皮膚過敏而睡在沙發上。嗣兩造於108年7月間分居,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因欲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不斷拍撞大門,並辱罵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後,被告仍數度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致原告深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之婚姻狀況,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導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原告自108年7月間離家後,甲○○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自照顧,原告具行使或負擔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甲○○之最佳利益。再甲○○現與原告同住,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不 佳,有將獎盃扔在地上而打到原告,並非直接持獎盃毆打原告。又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經原告同意始飼養寵物犬,白天寵物犬偶爾睡在兩造床上,晚上睡狗籠,並未影響到原告睡眠,未曾看到原告睡在沙發上。再原告於107年6月5日拿到身分證後,開始吵鬧欲與被告離婚,復自108年7月間起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擔心甲○○未受妥善照顧,經常前往原告住處探望甲○○,亦常因甲○○照顧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知悉甲○○狀況,多次聯繫原告未果,始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及拍門,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並無虐待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尚可維持。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0,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系 爭保護令後,仍數度因違反系爭保護令,分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書及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事件、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被告抗辯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尚非可採,是被告屢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已使原告長期累積不安、恐懼等心理壓力,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且兩造自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益形疏離,徒具夫妻之名,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亦肇因於被告屢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分居後迄未再予共同生活,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 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違反保護令,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甲○○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行為偏差會影響到甲○○之身教,且兩造已無法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被告考量原告會將甲○○帶至○○市○○區居住,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甲○○,支持甲○○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目前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因原告提出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提出探視困難,評估兩造有溝通問題,但皆有照顧甲○○能力,且親子關係良好,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 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甲○○之意願,且與甲○○之互動良好,惟考量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其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甲○○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考量甲○○現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被告曾有家暴原告之事實,故應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甲○○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甲○○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為越南高中肄業,現在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月 薪約3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85元、655元、54,807元,財產有機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水泥車司機,月薪約5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50,000元、166,827元、34,001元,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57至65、159至161、165至1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故本件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甲○○,現值成長發育求 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與原告同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原告主張甲○○現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尚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甲○○之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為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前往子女甲○○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子女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被告於該週週日晚間7時將子女甲○○送回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二)甲○○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前之寒、 暑假期間,寒假增加10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20日同住期間。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具體探視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