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婚-34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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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婚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屢次離家,嗣至112年l月29日被告拋下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區與母親同住迄今,期間被告偕同一身分不詳男子來蘆洲住處,無理取鬧要求原告交付其政府之育兒津貼外,未再與原告聯繫,亦不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後音訊全無。原告因被告失聯,曾於113年l月19日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竟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可證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無任何互信、互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對原告依附 甚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而被告無故離家,復與不詳之第三人合意性交產下一子,男女關係混亂,是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又本件被告於婚姻中未盡身為妻子及母親之責任,不僅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後音訊全無,亦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產子,原告於此段婚姻中則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丙○○、丁○○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並有渠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離家出走,且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自此未返,拋家棄子,未盡家庭照護責任,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與他人產下一子戊○○,男女關係混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自斯時起未有聯繫迄今,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在外與他人生有子女戊○○等情業如前述,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對婚姻造成傷害與衝擊,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則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則依上所述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其函覆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目前未外出就業,能基本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和經濟協助,亦有社福補助資源;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從112年l月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沒有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扶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和基本之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和原告之母親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且原告提出112年l月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照顧及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若由原告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792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㈢本院參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 擔親權之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後音訊全無,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產子,致使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折磨,本院並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卡債,於 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35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840元、0元、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91至10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4年餘,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係肇因被告對原告前揭之不當行為,對於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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