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婚-34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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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 於越南相識,民國108年2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7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甲○○於入境臺灣,與乙○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甲○○多次外遇,嗣甲○○於111年6月6日離境,自此兩造分居,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結婚,108年7月24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予認定。又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6日離境未與乙○聯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張家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4日出境後未再回臺,至今已逾2年,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越南各行其事,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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