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婚-351-20250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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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珮慈 被 告 甲○ (強制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北○○○○○○○○○113年7月31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47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 結婚,婚後被告因有刑事犯罪事實,遭遣返大陸地區,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長年未與原告聯繫,且未盡夫妻義務,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公證書影本及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函詢移民署被告前是否因刑事犯罪遭遣返大陸 地區,經函覆略以: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於95年8月25日遭強制出境等節,並檢附相關裁定及強制出境相關函文影本為憑,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134731號函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院裁定影本(下稱本案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安字第09540220500號函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基本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細觀本案裁定影本可知,被告是因於95年8月22日15時至1 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處,意圖得利而與男子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有本案裁定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且被告復因該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致兩造迄今已逾18年未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而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因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被告自屬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