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婚-358-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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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7月11日結婚,因被告 外遇,於100年12月20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3年未歸,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3年7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經證人即兩造兒子丙○○到庭證稱:我一直 都是跟原告住一起,被告大概在100 年到101 年之前就已經搬出去一陣子,那個時候我剛退伍沒多久,後來大概在100 年到101 年這個時間,被告有搬回來,應該是兩造想要試試看修補關係。被告他有外遇,我是聽原告轉述被告親口承認他外遇,100 年到101 年就是兩造不斷爭吵,我親眼看到一次是被告去工作,原告希望我帶原告去被告工作的地方找他,那次沒有看到被告在公司,所以我跟原告就去被告之前的租屋處,就看到被告跟外遇對象就在同一個房間,兩造就有一個很大的爭吵。之後被告就正式搬回來住,但兩造還是一直有摩擦,101 年後半年或1年,被告就不告而別搬走了,就再也沒有搬回家,被告的親戚如果有婚喪喜慶我會去參加,就會跟被告見到面,除此以外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據我所知,被告搬走後被告是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兩造確實因被告離家而分居多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於100、101年間逕自離家後,迄今已逾12 、1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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