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婚-361-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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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起交往,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 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生活上有大量之摩擦,被告情緒控管有明顯問題,經常因瑣碎小事對原告破口大罵或吵架,長期否定原告,例如原告於睡覺時間請被告講電話小聲一點,就被責罵講個電話也可以抱怨,是不是在不爽她;原告有時忙碌沒有主動詢問是否要接被告下班,被告就會責罵原告一整天;看球賽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問話,就被罵說心思沒在被告身上等,雖然上開都係小事,然吵架幾乎天天上演,頻率非常之高,因被告年紀較原告年長,感情上係強勢之一方,長期不間斷之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眠、焦慮、出現自殘行為,迫使原告求助身心科治療。 ㈡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害怕跟被告互動,故自112年3、4月起 與被告分房睡,然此舉又讓被告更加不滿,質疑原告出軌外遇,導致兩人吵架愈發劇烈,原告之病情亦越加嚴重,甚於112年4月12日出現撞牆自傷的舉動,原告聽從醫生遠離情緒壓力來源之建議,不得不於112年8月17日搬離同居處。針對婚姻,原告並非沒有努力,兩造分別或共同前去心理或婚姻諮商多次,惟皆無成效,兩造關係依舊無法改善,反而讓原告愈發痛苦,原告之身心狀況主觀上非但抗拒、客觀上亦不適合與被告相處交往。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且兩造於112年8月分居迄今,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㈢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兩造經常性吵架,且爭吵到原告家中長 輩都知道之程度;證人亦證稱原告因為婚姻關係,造成壓力大到會自殘,頭痛到必須去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亦長時間就診身心科並且服用藥物,後才有分居之行為以及兩造之情況已經嚴重到原告家裡的長輩都認為或許二人分開對彼此都比較好等情,可認兩造之關係緊張,顯然已經到了無法修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原告並非故意要以分居之方式疏離被告,而係原告身心靈之 狀況已經到了極限,只要跟被告處在同一個空間中就會壓力非常大,已經達到生病且有自殘行為之程度,為求自己的健康著想,方會決定分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溝通,擅自搬走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然事實是,原告分居之決定,並非係兩造離婚之原因,而係兩造婚姻破裂之結果。 ㈤被告辯稱諮商師曾建議兩造先嘗試一起吃飯、牽手、散步, 然原告都不願意嘗試云云,事實是,諮商師本來就是給出一個大方向,並非強制要求兩造一定要馬上就牽手散步,原告並非沒有意願嘗試,然而只要一不符合被告的意思跟期待,就會被大力批判和情緒勒索,兩造之距離當然只會越離越遠,諮商豈可能會成功?更甚者,兩造婚姻諮商了七次,就換了4個諮商師,原因就是只要諮商師的建議或說法有不順被告之意的地方,被告就會強硬要求換諮商師,原告倘若真的不願意諮商,豈會一再配合被告之脾氣,不斷換諮商師,足證被告對於婚姻上之控制欲多強,及對於原告心理壓迫有多劇烈。 ㈥被告稱原告擅自決定分居,然原告分居之原因係因為生病、 自殘,而會自殘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給予之精神壓力所導致,針對此節,到底是誰的責任?又被告指責原告婚姻諮商不盡力,然而當兩造身為夫妻,卻連「散步、牽手」這些稀鬆小事都有障礙,尚須透過諮商師給予意見方能進行,則問題又豈非係在原告一人身上?是以,本案之重點,根本並非爭執誰錯的多,誰錯的少,而係客觀上兩造確實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和、吵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不是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雖短,然夫妻一場,二人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訟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僅希望能好聚好散,不再互相傷害。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平日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假日除被 告返回娘家外,被告皆陪同原告返回原告父母之五股住處。又被告知悉原告不喜外食,於下班後仍不惜辛勞準備晚餐及原告隔日之中午便當,可知被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願意分擔更多之家庭勞務。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亦相處融洽,時常傳送訊息關心公婆、邀請公婆一同出遊,可見被告相當重視家人間之情感交流。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了很久,我還是沒有辦法繼續跟你一起生活下去,最近我在林口租了房子,剛已經打包好了,今天我會搬去住」後,即逕自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居所,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嗣被告多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原告,然原告均以「我接電語也不能做些什麼」、「你好好休息吧我們都需要時間」、「很晚了」,而拒絕與被告開啟理性之溝通對話,僅願意就兩造先前購買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談論,並於113年1月19日回覆最後一則訊息,對於被告其後之關心訊息均已讀不回。 ㈡原告片面指稱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多次爭吵, 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有多次自傷行為,且兩造歷經多次婚姻諮商,仍無法修復改善,分居已達一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云云,然兩造縱偶有爭吵,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協力以解決兩造間之摩擦,自不得以此謂屬被告一人之責任,又原告個人感情之生變,非屬重大事由之存在,不應逕以原告主觀之意欲而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再者,被告為維繫兩造婚姻,於112年2月起多次尋求婚姻諮商,希望藉由諮商師之專業,改善兩造間之生活摩擦,諮商師亦曾於問診時向兩造建議,可先嘗試每日牽手散步15分鐘,與他方分享所有大、小事,孰料,被告邀請原告一同散步時,原告均拒絕嘗試與被告牽手、與被告互動,全程臭臉,使婚姻諮商淪為形式上應付被告之過場,致諮商師無法針對兩造婚姻之修復提供客製化之治療,原告卻以伊片面拒絕配合之可歸責舉動,誣指兩造經多次婚姻諮商均無成效,而訴請離婚,原告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情況,而意圖塑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之假象,使被告知難而退,而達解消婚姻關係之目的。 ㈢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前之交往期間,原告即曾前往馬○元診所 就診,若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因兩造間之爭執而產生失眠、焦慮、憂鬱情緒之症狀,而仍選擇與被告步入婚姻,即表示原告認與被告相處融洽,且達心靈契合之程度,足以一同攜手而對任何困境、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又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奉子成婚,或閃婚,且兩造交往期間即已同居長達一年,應對彼此之價值觀、個性、契合度、生活習慣有相當之了解,孰料,原告逕自採取自傷、強行搬離住所等激進手段,除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外,更成為情緒勒索之一方。 ㈣證人丙○○○雖係原告之嬸嬸,然丙○○○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縱 丙○○○知悉兩造間片段之相處狀況,亦僅係片面聽聞或轉述,並不知悉衝突事件或兩造間摩擦之前因後果,且證人於證述時多次情緒異常激動,並刻意規避對於原告不利之事實,可見證人之證詞已非為客觀性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係新婚夫妻,面對來自不同家庭背景之彼此,必當於結婚後歷經相當之磨合期,方形成屬於兩造間舒適之生活模式及默契,且既證人證述,兩造爭吵頻率短則每個禮拜,長則每個月一次,足見兩造間之摩擦不足使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應仍可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㈤原告固提出馬○元診所之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原告與證人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撞牆額頭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衡諸原告提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證,且原告自殘行為起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因遭被告拒絕,而以自殘手段要脅被告,顯係原告個人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再觀證人證述被告對於原告緊迫盯人,執著於同一件事,然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緊迫盯人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係自112年2月25日清境之旅,遭被告發現伊與前女性同事共同訴說被告之壞話、利用工作時間單獨邀約見面後,方開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並出現各種反應激烈之行為,顯係原告惱羞成怒之表現,原告卻將此指為被告所致之婚姻破綻事由,自非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離婚,尚未見已達到通常 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之婚姻諮商均係被告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前往,即知被告甚為珍惜與原告之關係,是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間亦未決裂到無法溝通之程度,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屢生 爭執,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眠、焦慮、出現自殘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元診所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原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雖證人即原告嬸嬸丙○○○到庭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婚後太多吵架事情,小事情爭執很久。我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從清境之旅之後,原告說他無法跟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兩造先分房,後來就去婚姻諮商,修補關係,原告也有去看心理醫師也有吃藥,半年之後原告覺得他還是沒辦法跟被告在同一空間,所以才分居。我知道原告自殘乙事,這是原告告訴我的,發生在2023年4月5號兩造從五股回新竹家後,被告因為原告姐姐一家的行李箱壓到被告鞋子就開始咄咄逼人,原告不想讓這件事情繼續下去,於是用自殘的方式結束這件事情,去醫院縫五針。分房(2023年2月)到分居(2023年8月)期間又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會緊迫盯人,壓力大到原告喘不過氣、頭痛還去做檢查,在去年端午節原告的長輩跟兩造溝通,希望婚姻還可以維持,當天凌晨二點被告還是緊迫盯人跟著原告行動,最後原告不想讓爸爸擔心才跟被告到同一個房間。原告因為這件事之後覺得被告一直沒改善,於是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惟證人丙○○○亦證稱: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告知我。從端午節的長輩詳談後被告沒有做改變,他不想在這樣無形壓力環境生活。2023年4月5號原告自殘事件是在新竹的家發生,所以沒有在場。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緊迫盯人是證人聽聞原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多係聽聞原告所述,無從證明真正實情為何,自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所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對話紀錄、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焦慮、憂鬱而就醫、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原告有向證人訴說與被告吵架乙事、原告曾因額額受傷就醫等事實,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原告之暴力行為,尚難據此主張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核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 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兩造自112年8月起分居至今,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然證人丙○○○上開證詞多係聽聞原告所述,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曾對被告稱:「你快睡吧,我真的無法」、「你好好休息吧,我們都需要時間」、「累的話,請假回家休息」、「多喝水...好好照顧自己」、「你好好休息」、「很抱歉聽到這消息,希望手術順利早日康復」、「還好嗎」、「嗯好好休息」、「不知道你怎麼了,保重身體」、「你怎麼了」、「還好嗎,怎麼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63、165、183、185頁),且被告曾對原告稱:「我很想你,很傷心」、「我好想你」、「作惡夢了,嚇醒了,你也在夢裡了」、「我每天都好想你」、「如果能有你照顧我會很幸福」、「只有你是我心中最重要的,其他東西很多你不在旁邊,我都覺得沒有任何意義」、「北鼻..我好想你」「你睡了嗎,我很想你,很想你在身邊」、「我不一樣了你卻不選擇看,我想解釋給你,這樣而已,我不讓你難過,所以我常常自己很難過,我很想你有時候都怕你煩」、「我也有沒做好的地方,可是我真的願意跟你道歉,你也說你接受」、「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你搬走時我真的很痛苦」、「我真的很愛你」、「我一直一直在努力維繫修復,你能感受到嗎,人也不是完美的,但我願意為你付出我所有一切,我只想要你而已」、「對你不夠理解缺少體諒的部分,我是誠心向你說對不起...沒有做好的地方...我也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61、163、165、167、169、171頁),則原告曾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思念原告並為原告離開感到痛苦,願意向原告道歉、修正沒做好的地方,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和、吵 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不是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期存續期間雖短,然夫妻一場,兩人已經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訟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已經到了要透過藥物、自殘的程度,實已無法再跟被告以夫妻之方式相處,僅希望能好聚好散,不再互相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雖能理解原告念及兩造夫妻一場不願再彼此傷害之想法,或許某程度反映出原告善良之個性,但裁判離婚本質上並非多麼光彩、值得向他人誇耀之事,就原告立場而言,離婚離得難看總比離不了婚好,原告既已選擇訴請裁判離婚,不論本件訴訟最終結果為何,在歷經訴訟攻防過程後,兩造關係事實上難以若無其事、像從未訴請裁判離婚一般,原告既持有上開證據,本應積極舉證使法院採信原告於兩造婚姻中遭被告長期高壓精神暴力之主張、使法院獲得與原告感同身受之鮮明心證,竭盡所能攻防後讓兩造對訴訟結果了無遺憾,才能使兩造思考人生下一步該往何方,而非心存婦人之仁,嗣後才後悔為何當初沒積極提出證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定失權效之法律後果,不可不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