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婚-370-202410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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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1、12月某日舉行公開 儀式宴客,兩造婚後不久生下丙○○後,被告沒有固定工作,原告向被告稱倘若被告仍未有工作,則將丙○○登記為原告姓氏,然被告與被告母親便將丙○○抱走,不讓原告接觸,遂於80年間被告母親將原告趕出家門,嗣原告離開後迄今33年間,被告均未聯繫原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存在嚴重破綻,難以癒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甚明。查兩造於79年間舉行儀式婚,並經證人丁○○即原告胞妹到庭證稱:被告跟原告在八里家中辦桌請客,當天原告有穿婚紗,但是沒拍婚紗,被告是在地人,請了50桌,夫家請1次、娘家也請1次,娘家是夫家請完隔天請,請了30桌,兩造也有敬酒,大家都知道是喝喜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證人陳阿瑞即原告妹夫到庭證稱:79年左右原告嫁給被告,當天婚禮在八里請4、50桌,原告有穿婚紗,也有敬酒說兩造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兩造雖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足認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婚姻現仍存續,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並經證人 丁○○即原告胞妹到庭證稱:兩造30多年未同住,因為原告婆婆叫原告出去,兩造之子則給被告帶,原告現住新莊,我偶爾會過去,沒有看過被告,兩造都沒有來往等語(見本卷第55頁),堪認原告相關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已可認定原告所述確值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兩造因被告母親因素,原告於80年間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然搬離後被告毫無聯絡往來迄今,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