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婚-37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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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行準 備程序,兩造並已就本案為陳述,與言詞辯論相當,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將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撤回起訴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尚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自110年起就無故不履 行夫妻義務,導致伊長期時間身心痛苦難耐不堪,兩造自108年就分房,現在分居,已經6、7年之久,雖在同房屋內居住,但被告10年間連手都不給原告碰一下,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以:認諾並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主張,並請求為 離婚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71年12月1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之得處分事項,為捨棄或認 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期日已明確陳述其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亦即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基於被告之認諾及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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