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婚-3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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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號)及反聲請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嗣乙○○亦於113年5月29日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明為:「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台幣88,000元。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台幣2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因乙○○提起之反聲請,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主張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甲○○與乙○○前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未育有未成年子女, 婚後一年,乙○○始向甲○○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且稱已發病3年左右,乙○○即離職至今未再工作,兩造婚姻生活之日常開銷均由甲○○負擔外,亦應乙○○要求按月給付22,000元供乙○○使用,滿足其需求;而甲○○亦曾試圖陪伴乙○○前至醫院治療,與乙○○互相扶持、包容,維持婚姻,並試圖與乙○○面對問題,然其後乙○○卻突然無緣由拒絕甲○○陪診。然兩造婚姻相處狀態,乙○○長期對甲○○不合理之要求,恐嚇、威脅甲○○及其同事,亦有嚴重潔癖,不許甲○○於乙○○洗澡前排便、洗澡,致甲○○臨時肚子痛僅能致住家附近超商借用廁所,亦以甲○○睡覺會打呼,影響睡眠,要求甲○○不能先睡,僅能與乙○○同時就寢,惟因乙○○一向於晚間10點半洗澡後拖延至凌晨1點始願就寢,致甲○○作息僅能配合乙○○作息至凌晨1點方能入睡,乙○○卻無視之,始終認為甲○○配合為必然,兩造婚姻全然為甲○○單方配合乙○○,毫無溝通空間,甲○○精神早已瀕臨崩潰邊緣。  ⒉109年至110年間,乙○○聲稱其有多重人格及幻覺等症狀,而 當乙○○聲稱其病發時,其中一個人格,會不斷謾罵、以陳年舊事指摘甲○○之不是,使甲○○精神飽受折磨,另一人格則有暴力傾向,以言語脅迫要讓甲○○斷手斷腳等,致使甲○○終日生活在恐懼中,深怕某天乙○○無法控制自己,將會對甲○○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兩造於111年間起,因乙○○無端揣測甲○○與異性同事過從甚密,不理會甲○○澄清,逕自認定甲○○有外遇行為,且不斷撥電話威脅甲○○,甚至表示要去甲○○上班地點騷擾,前往甲○○工作場所,揚言放火燒房子、讓甲○○斷手斷腳及找黑道等語威脅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業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⒊甲○○為避免乙○○繼續對甲○○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完全無 與乙○○維持婚姻之意願,除於111年11月28日聲請保護令時,並於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外,甲○○甚至出現情緒不穩、失眠及身體不適等症狀,而於111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陸續至永和開心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輕鬱症,甲○○亦因乙○○上述關係於113年3月間自請離職,顯可見甲○○對於乙○○僅剩恐懼感,乙○○脫序之家庭暴力行為更嚴重破壞甲○○工作場合之人際關係,乙○○顯已將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殆盡至無法回復之狀態,致兩造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義。  ⒋再者,家調官報告係以未向甲○○求證之情況下,逕以乙○○個 人於劉智民醫師及蘇薇如心理師對乙○○進行診治、諮商期間所為之不實陳述(例如:謊稱乙○○原生家庭有弟弟、誣指甲○○高齡84歲之父親有外遇,以及無端指控甲○○有外遇及援交紀錄…等),遽做成本件調查報告,不僅欠缺客觀、公正性,且無足採信,就甲○○未陪同之部分,甲○○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知悉上情,可見乙○○前揭將甲○○拒於門外之舉,實已嚴重消磨配偶間互信、互愛關係。劉醫師通篇所言,顯然係以「推測」之不確定概念認為甲○○對於乙○○解離人格係有認識,且可隨時判斷乙○○此時人格係為主人格抑或副人格,且觀劉醫師前揭陳述,豈不認為甲○○於婚姻中必需戰戰兢兢觀察乙○○情緒,隨時作好接住乙○○各種脫序行為。況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其結論,全以劉智民醫師及蘇薇如心理師對乙○○進行診治、諮商期間所知乙○○主觀陳述、真實性不明之內容為基礎進而論定,實則欠缺客觀、公正性,自無足僅憑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認定乙○○對於兩造婚姻並無可歸責性。又乙○○顯係以其有多重人格為由,合理化乙○○所稱其無法控制之暴力行為,強求甲○○必需容忍,豈不等同強迫甲○○終日活在乙○○不定時出現暴力行為之恐懼中,致使甲○○獨自承受精神上壓力與恐懼,顯已令任何人處於與甲○○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證乙○○確有對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職是甲○○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乙○○離婚等語。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約定甲○○需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予乙○○之約定, 乙○○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僅兩造於107年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討論,且兩造間已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故乙○○持距今已逾6年之LINE對話紀錄遽稱兩造間存有甲○○需按月給付2萬2,000元予乙○○之約定,並請求甲○○應給付乙○○4期未付費用共計8萬8,000元,且甲○○亦未負有需扶養乙○○之義務,乙○○所為本案聲請,自屬無據。  ⒉乙○○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主張其無財產可維持生 活,然上開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說明但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狀況,並無足證明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乙○○自應就其係有受配偶扶養之必要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況乙○○目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為甲○○所有,使用上開房屋需繳納之水、電、瓦斯費為甲○○繳納,乙○○亦無繳付房租之負擔,衡諸上情,乙○○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不符合法定受扶養要件,而無受配偶扶養之必要甚明,從而乙○○主張甲○○負有扶養配偶之義務,自無足採。  ⒊又兩造前案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載 乙○○對甲○○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實屬對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甲○○為避免乙○○繼續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1年11月2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至今,甲○○更因對於乙○○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感到恐懼,經診斷為輕鬱症,是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實顯重大,自應免除甲○○扶養義務。倘鈞院認為乙○○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達情節重大者,甲○○亦認為應參酌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並審酌前述乙○○對甲○○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乙○○並無繳付房租之負擔等情,予以減輕甲○○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准甲○○與乙○○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20年之婚姻,初期兩造一直很努力做人,卻始終無消息 ,乙○○為此至不孕症檢查,未發現異狀,後才發現乃甲○○之問題,然甲○○不僅未在乎乙○○當媽媽心願,婚後生活費用因甲○○之母親要求甲○○薪資全數上繳,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乙○○一肩扛超,甲○○甚至要求乙○○將手邊值錢物品全數點當換取現金,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乙○○原與甲○○共同面對,然婚後三年,乙○○因工作壓力及公婆同住等生壓力,為了買房遭甲○○之父親要求立刻拿出100萬現金方允許兩造搬離原住處,致乙○○罹患解離症、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而做人計畫恰逢乙○○病倒,甲○○便以乙○○不適合懷孕為由拒絕乙○○請求,抗拒且消極對待,乙○○只好將心願深藏心底,乙○○病倒後,長達十年陸續住院、對抗病魔,因此無工作,為家庭主婦,而甲○○每月給予之22000元乃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亦協議商選擇外食較自己煮划算,方有甲○○下班後順便將晚餐或生活用品一起帶回之情形,家務多數均由乙○○負責,甲○○僅協助處理部分家務,而乙○○並無嚴重潔癖,乃因甲○○衛生習慣不佳且兩造共同住所之房屋亦滲水致屋內濕度高,兩造遂協商主臥室衛浴不使用,並非乙○○單方規定甲○○不得使用,20年婚姻僅有發生2次,一次為乙○○正在使用,一次為乙○○肚子痛需要廁所,而乙○○延遲甲○○睡眠,乃係111年10月11日間,甲○○無來由責罵乙○○,後續兩造因公司同事發生爭執,方有兩造睡前溝通之情形。  ⒉乙○○為緩解病情,積極努力控制,乙○○治療過程中亦學習與 疾病共存,努力穩定其他六個人格,人格中亦有對甲○○極度友善者,甲○○亦會再與乙○○其他人格互動中,調停紛爭、打招呼,經過乙○○與精神科醫師、華人心理治療基金會之諮商師長期努力,乙○○主人格與其他人格間的關係穩定,乙○○已鮮少出現解離,並由其他人格取得主控權之情形,誘發因子多為乙○○經歷重大傷痛或是精神壓力甚鉅之情,詎料,111年10月起,甲○○開始以各種理由加班、晚歸,以加班疲勞為由拒絕與乙○○對談,經常消失找不到人,手機不接,返家後手機不離身,且甲○○以各種瑣事謾罵乙○○,兩造爭執次數越來越多,對語卻越來越少。111年10月28日,乙○○父親過世,乙○○為此哀痛不已,心情低落,卻不見甲○○身為人夫給予支持與安慰,同日甲○○卻藉口加班出門,直至晚間9時後仍尚未返家,知悉乙○○父親病狀危消息未及時通知,蓄意讓乙○○錯過與父親最後一面,後續甲○○故意將其向乙○○稱加班然為購買數個公仔、禮物盒、百貨公司購物之高額發票與同事噯昧之證據放置於房間內迂迴暗示乙○○其已與同事穩定發展中,甲○○嗣後向乙○○表示其與公司女同事曖昧接近熱戀,並向公司同事稱已離婚,但搞不定兩個女人,故希望乙○○給予時間處理與同事間的關係,甲○○願意返回家庭,詎料,乙○○再次發現甲○○書桌上發現一張購買星巴克咖啡的發票,甲○○表示這是為曖昧女同事所買,乙○○聽聞經不起打擊,經歷喪父及配偶外遇雙重打擊,引發「解離」症狀,導致乙○○之衝動型人格「Lily」及「Jack.B」,因此致電甲○○要求其帶著噯昧中同事下樓說個清楚,甲○○必能察覺且知曉如何應對轉換人格後的乙○○,因副人格與主人格性格、用語差異過大,甲○○卻利用此點棄自行下來安撫乙○○,逕自攜帶女同事下樓刺激乙○○致乙○○副人格遭惹怒,兩位人格對大聲謾罵身為第三者的同事,甲○○在旁不發一語,乙○○甚至特意以「玉芳」而非「小芳」稱呼乙○○或搖晃乙○○肩膀,是甲○○自始便是為了刺激乙○○、讓乙○○崩潰,藉此錄音錄影,更為此提出保護令,更於鈞院111年家護字第2862號保護令審理期間屢屢要求離婚,足徵甲○○所為係為與乙○○離婚所為之設計、陷害乙○○之舉,因此所生之相關證據顯非可採。  ⒊甲○○雖主張恐懼、害怕,隨時遭暴力相待等語,然甲○○於上 開保護令核發後,前後共三次在無員警陪同下孤身返回兩造共同處所取物,並請求乙○○協助整理準備甲○○衣物,乙○○為免兩造後續爭議,要求甲○○家取物針對家中物品確認,甲○○亦主動於111年12月1日、12月5日取物完畢傳送訊息予乙○○,兩造更於家中溫和平靜相處數小時,乙○○甚至主動關心甲○○寄居父母親家之狀況,上開情況足徵111年家護字第2862號保護令核發無法據此斷定兩造相處間已有重大無法恢復之嫌隙,亦無法藉此證明乙○○確實有對甲○○精神暴力之情。再者,甲○○取得之證明書為情緒不穩、失眠等身體不適症狀,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甲○○身體不適歸因於乙○○,況甲○○僅進行三次門診,可見甲○○就診身心科具有時段性,無須持續追蹤,屬於偶發之不舒服,且甲○○離職日為113年3月期間,與乙○○上開衝突相差1年半餘,若將甲○○離職主因歸因於乙○○所致,實過於牽強。  ⒋據家調官調查,亦稱過往甲○○陪同乙○○一同就醫時,劉醫師有告知過甲○○若發現乙○○副人格取代主人格之處理方法,便是「避開或送醫」,乙○○自從罹病之後一直努力就醫、諮商,從不間斷,甲○○93年至103年間曾陪同乙○○看病,然104年後,甲○○開始不理解乙○○病情,屢屢質疑乙○○諮商必要性反諷乙○○沒有賺錢能力云云,乙○○未曾與甲○○計較,黯然神傷,然乙○○不希望兩造多年夫妻情感,在未作任何挽救之下,便輕言放棄,乙○○在發現甲○○與女同事曖昧後,曾向台大醫院劉醫師、蘇心理師訴苦,台大醫院劉醫師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詢問,雖是聽聞乙○○敘述,仍是據實以告,甲○○與同事曖昧、超出男女份際交往,111年11月28日未依明知醫師及心理師建議應對乙○○解離病發狀況,攜帶女同事增加負向刺激乙○○。縱使甲○○否認,然兩造婚姻間裂痕,全部由甲○○行為所導致,甲○○不但沒有反省,試圖以乙○○疾病為由,將其對精神疾病的刻板印象作為攻擊手指摘乙○○人格變換、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云云,讓乙○○遭受多重打擊,然乙○○未因此自暴自棄,劉醫師的病歷記載,乙○○112年6月起,人格就得到良好的整合控制迄今,乙○○就診以來都積極配合治療、努力進行人格整合,甲○○與公司女同事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在先,更刺激乙○○產生解離情狀,嗣後又以乙○○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訴起離婚,雖有保護令經鈞院核准在案,然保護令審核採寬鬆的自證明原則,對於離婚之可歸責性自不得僅以有保護令核發逕認可歸責於乙○○,仍應嚴格審查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否則即以保護令之取得作為婚姻前哨戰,架空離婚訴訟之嚴格蹬明程序,更侵害當事人權益,執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甲○○之可歸責性顯高於乙○○,甲○○所為不符正當婚姻關係下夫妻交往互動,顯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產生,甲○○應負較大的責任,勿讓乙○○的之解離疾病不要成為其原罪,更不是有責配偶提起離婚的理由,甲○○主張,於法不合,乙○○仍然希望可以與甲○○繼續維持婚姻等語。  ㈡反聲請部分:   乙○○於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已有近20年,出入醫院精神病房多 年,無法工作,全仰賴甲○○提供扶養費用,透過醫師、心理師共同努力,方有現今穩定狀態,然乙○○嘗試找工作、租屋,誠實說出精神疾病經歷後,屢屢遭污名化,甚至部分工時工作亦無雇主願意聘請,乙○○目前僅餘10萬元之存款,顯已捉襟見肘,惟乙○○現透過新北市職業訓練課程修習專業證照,目前已通過面試,然尚須訓練與實作,又甲○○於107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達成每月給付22000元生活費用,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仍依約定給付,直至113年1月遲未給付,後續3至5月均未給付分毫,共4個月漏未給付乙○○扶養費,使乙○○因斷炊向久未聯繫姐姐哀求10萬元維持基本生活,而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甲○○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兩造又曾有給付22000元之約定,是乙○○向甲○○請求返還漏未給付之4期扶養費88,000元,合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甲○○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88,000元。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新台幣2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⑵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經查: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甲○○與乙○○於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同居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2樓,而被告於93年間起,因罹患知覺失調等症狀開始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甲○○於111年11月2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起因係乙○○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到甲○○公司吵鬧,威脅要找黑道讓甲○○及甲○○同事斷手斷腳,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甲○○表示若返家就要將甲○○斷腳筋,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又以電話威脅要甲○○返家,否則要放火燒書房及斷甲○○手腳,乙○○上開作為致甲○○心生畏懼等情,且經本院以111年家護字第28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㈣乙○○雖辯稱自己係因父喪且甲○○外遇導致病發,關於甲○○外 遇部分為甲○○所否認,且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乙○○因長期罹患疾病,因受疾病影響而對甲○○有上開家暴行為,業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詢問乙○○之主治醫師,據醫師表示:「被告111/10/26後又增加兩個巨大壓力....醫師陳述當時被告因擔心前述壓力影響副人格一直跑出來,所以開證明預為因應準備...」(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乙○○之心理師表示:「被告如果沒有意外、重大的刺激,人格不會轉換,被告平常沒有傷害他人的風險,其他人格出現是為了保護被告,而不是傷害別人。但一般人遇到一時不知如何是好的狀況或有衝擊的資訊時,也會有短暫腦中一片空白的狀況,被告此時空白可能會讓副人格判斷有生存危機而出來保護被告」(見本院卷第299頁),既111年10月26日這個時間點確實為乙○○人生遭逢父喪而有巨大壓力之時間點,111年11月28日乙○○其主觀認定甲○○有外遇,此一重大刺激確實符合上開醫師及心理師所述副人格出現之時機,依此判斷乙○○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失去控制能力,雖無可責性,然其上開行為確實對於甲○○產生精神上之傷害,致使甲○○因情緒不穩而有失眠、身體不適之症狀,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而甲○○亦自當日搬離兩造之共同住居所至今已超過兩年,而本件歷經多次期日審理,甲○○均一再表達堅決與乙○○離婚之意願,甚至乙○○向本院表達希望能夠與甲○○於調解室對談,而均經甲○○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254頁),顯見甲○○之身心狀況均已陷入極度受創而無法再與乙○○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狀況,應可認定。  ㈤本件經家事調查官詢問乙○○之主治醫師及心理師表示:乙○○因 童年創傷及就業壓力等問題而罹患知覺失調等精神病症(見本院卷第292頁),乙○○本身係各該事件之被害人而致罹患精神病症,並非乙○○本身之過錯,而乙○○本身在面對各該人生困境及疾病,均積極遵照醫囑療養自己身體(見本院卷第285、292頁),而在長達20多年的治療歷程中,甲○○從93年至103年均會陪同乙○○就診(第286頁),而甲○○為體諒乙○○之病況,除擔負家庭之經濟支柱外,甚至分擔許多家務,配合乙○○之潔癖及使用廁所之習慣而調整、妥協自己如廁、洗澡及睡眠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讓乙○○可以安心養病,甲○○之支持功不可沒,在兩造協力面對乙○○之疾病二十年後,甲○○因一再妥協自身需求而無力再續,並非無法體會,兩造婚姻出現狀況並非突然,而早有跡象,在家調官報告中,乙○○之主治醫師曾提及:「就診早期被告主述和婆婆的關係是很大的壓力,大約104年開始提及和先生的負面互動,親密度的支持度就比較下降了」(見本院卷第286頁),而本次家暴事件實係兩造不平衡關係之導火線,兩造均已竭盡其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㈥若謂婚姻就是執子之手,與子偕老,疾病相依,福禍與共, 甲○○自年輕陪病到老,對於乙○○之付出非少,已令人感佩,而在如此長期之付出之後身心俱疲,復又因乙○○病發出言恐嚇而身心受創,其因身心付出過多而不堪如此長期之折磨,請求離婚,自應准許,所幸乙○○目前病況已獲得控制,且已覓得一技之長。因此,甲○○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部分:  ㈠乙○○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乙○○稱上開費用「實則上開金額乃家庭生活費用,除了乙○○自己吃穿用外,上開金額包括支出雜項以及生活用具維修費等日當開支、購買甲○○所需之生活用品等,且家庭生活費用係2年前乙○○苦苦哀求甲○○提高家庭生活費後所協商出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甲○○給付乙○○每月22,000元乃斯時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討論,又故本院認兩造相互協力之方式為乙○○擔任全職家管、甲○○給予家庭生活費用,然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乙○○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迄今而未再予以同住,而就上開說明,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既兩造已於111年11月28日分居,乙○○自不得請求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㈡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乙○○不得請求未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已有近20年, 出入醫院精神病房多年,無法工作,全仰賴相對人提供扶養費用,現嘗試找工作、租屋,無雇主願意聘請,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仍依約定給付,直至113年1月遲未給付,後續3至5月均未給付分毫,共4個月漏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甲○○為乙○○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是乙○○請求其返還漏未給付之4期扶養費88,000元等語,為甲○○所否認,既本件乙○○已二十年未工作,全倚賴甲○○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供給其所需,乙○○未將甲○○給予之家庭生活費花用殆盡,而有些許存款,有聲證三之存摺可證,顯見甲○○於113年1月及3至5月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仍得以之前甲○○給予之金錢供給其生活所需,乙○○之被扶養之權利已被滿足,自不得向甲○○請求。  ⒉乙○○不得請求未來之撫養費    本件乙○○向本院請求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家暫字第92號裁定命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2萬2千元,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既乙○○於離婚確定前之扶養費已經本院以上開暫時處分裁定酌定,本案經本院判決離婚,甲○○因而無繼續扶養乙○○之義務,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甲○○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甲○○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甲○○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甲○○之訴為有理由,乙○○扶養費之聲請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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