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婚-38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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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CHIN LUCY)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   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台灣新北市,我國 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由仲介認識,於99年3月24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台團聚生活數月,某日表示外出購物,旋於   100年2月23日返回印尼,迄今逾十年失聯。兩造夫妻並無感 情基礎,無法繼續保持婚姻生活,已生婚姻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之兒子林書豪到庭證稱 實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境日期資料在卷,顯示被告已於100年2月23日出境。被告出境行蹤不明,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答辯。堪信為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依上開調查,本件為異國婚姻,被告不適應台灣而出境回母   國,致兩造分居多年且失聯,遑論關心探視原告,顯見兩造   無修復婚姻作為,主觀上均已失去維持的真實意願,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   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   回復。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演   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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