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婚-39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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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惟被告長期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嗣於112年6月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事後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見家調字卷第9頁,婚字卷第134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致雙方分居二處,嗣於 112年6月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嗣後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常保護令、受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以佐其說(見家調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婚字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因被告一連串施暴行為,雙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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