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婚-392-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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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登記結婚,剛結婚之際,被 告會以自己有病限制原告之行動,並向原告借款,之後不斷使用原告銀行帳戶、信用卡購買許多消費品,甚至向原告佯稱朋友需要還錢而向原告借用銀行帳號,之後原告之銀行帳號遭到凍結,之後原告發現每天都有人向被告討錢,之後被告又將原告私人物品變賣獲取59,000元,之後原告遭到被告囚禁,被告將原告之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之手機進行消費,甚至以暴力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恐嚇要殺掉原告的家人,毆打原告,之後原告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經家人報警獲釋,堪認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花光原告積蓄、動手對原告施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因為原告那幾天無法聯繫,所以我就從我朋友那邊知道原告住處,因為原告手機被被告摔壞所以無法聯絡。我當天打給原告時只聽到原告在哭但不敢出聲,所以我就立刻報警,之後就趕過去,我到時被告已經被警察帶走,原告身上都是傷,我們有去驗傷並做筆錄,事發隔天發現傷勢更嚴重,警察還有叫我他再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後被告還有打給原告並威脅我們家人叫我們小心一點。....會有憂鬱、恍神的狀況,且被告有騙原告約50萬元,我還有幫忙原告還債。因為被告的關係要常常出庭,所以沒辦法找到正常上下班的工作。原告因為這件事還有去精神科就診並需要服藥。」(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同居之短短一個月,即一再借用、騙取原告之財務,甚至毆打原告、威脅、控制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於113年5月8日甚至威脅原告,致原告對兩造婚姻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並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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