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婚-39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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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12年 2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本案居所),然被告於婚後1至2月即以工作為由離台返美,不願返台共同生活,為此兩造曾因爭執不休,多次提及離婚,被告於112年4月亦曾傳訊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然被告遲不願回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被告既已工作為由獨自離台,其後亦透過通訊軟體表達無維繫婚姻的意思,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12年2月3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告於112年2月7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高張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沒過多久,被告就回美國,兩造目前分居約1至2年,我們有傳訊息請被告返台,然被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原證三的內容就是我與被告的談話內容,被告表示會再委託他人來台辦理離婚手續,但都沒有處理,目前我已經聯繫不上被告,另外本院卷第47頁顯示「3月2日」年份為202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對照原證三所示內容顯示略以:被告與證人聯繫過程中,屢次表明會請人回台灣處理離婚手續,需要時間,且已經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與證人所述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且被告有意離婚等節,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12年2月7日無故離家後,迄今 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事實上亦有意離婚,僅是遲未辦理離婚手續,可見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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