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08-26
案號
PCDV-113-婚-399-202408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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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雅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應 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即 聲請本院以公告通知被告),若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另原告在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可確實送達之住所或居所。 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甲○○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甲○○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惟,本案調解程序將通知書寄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址,郵政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送至戶籍地的大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爰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居所,如原告不知悉被告的實際住居所,則應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即由本院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地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