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婚-40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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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0日於緬甸結婚,並於9 1年7月17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及溝通不良,經常爭執,被告甚有多次外遇,嗣又離家未歸,兩造現已分居逾十年,可認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1年5月20日於緬甸辦理結婚,另於同年7月 17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逾10年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同、溝通不良、個性不合等因素,屢生口角爭執,被告離家後,迄未返家同住,致兩造分居,被告亦無積極挽回原告,所致兩造分居已逾10年,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迄今未到院調解或開庭,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書,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已相當漠然,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統,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關係不睦,被告迄今逾10年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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