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婚-40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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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0萬元,亦難認有據。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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