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婚-409-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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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抗告)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179,250元(計算式:1,500元+177,750元=179,250元),茲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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