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婚-417-20241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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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反請求被告 A1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A02對反請求被告A1 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反請求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