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婚-418-202502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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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70年9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 後嗜酒成性、沉迷賽鴿賭博、對原告拳腳相向、言語暴力、工作不力屢換工作,家中經濟均仰賴原告娘家接濟,故兩造於75年5月9日協議分居,約定倘被告能於兩造分居期間好好思過上進,原告應與被告團圓,倘被告分居後還是惡習不改、變本加厲,則無法與原告團圓,亦約明被告應於兩造分居期間,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被告分文未付,兩造分居時毫無互動、聯繫,迄今已逾38年,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0年9月10日結婚,於70年9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染有賭博、酗酒惡習,故兩造於75年5月9日協 議分居,並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分居期間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500元,然被告從未給付,兩造分居、斷絕聯繫已逾38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陳筱鈴到庭證稱:自伊有印象以來,伊均係與原告同住,伊並無與被告相處的印象,伊完全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也不曾看過兩造相處,係原告一人照顧伊、並給付伊扶養費至伊成年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觀諸原告當庭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分居協議書(本院卷第75頁),記載略以「乙○○、甲○○於75年5月9日協議後同意分居,往後日子裡,互不來往、互不糾纏、不互干涉對方的一切行動自由,如有違背則願對方任何處置,絕無怨言。乙○○要求分居後,甲○○每月須給付2個小孩安撫費3,500元,唯恐無憑,特立此據。分居後,只要甲○○好好上進,重新做人,乙○○無異議與之團圓,如分居後還是惡習不改,變本加厲,則無法與之團圓」,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75年5月9日分居、斷絕聯絡迄今已逾38年, 被告未曾依分居協議給付兩造所育子女扶養費,亦未依兩造所簽立分居協議書之約定修正調整其行為以求與原告團圓,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協議分居後,被告未盡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亦與原告斷絕往來長達38年,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