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婚-421-202411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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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於兩造子女張家綺、甲○○出生 後,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曾因被告疑似外遇而於91年8月27日離婚,後因被告需照顧兩造子女遂於97年12月5日復婚,惟兩造復婚期間因個性長年不合且因被告外遇之事心存芥蒂,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兩造之子女亦規勸兩人離婚。 (二)嗣於原告之母親連秀賢因11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開 刀,被告亦未曾探望關照,並於連秀賢至系爭房屋休養時,依舊與原告爭吵。原告遂於113年2月因欲照顧連秀賢而返回土城居住,兩造自113年2月即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原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告可終身住在原先居住之2樓房間;後因被告反對,原告遂將協議改為系爭房屋之2樓全供被告使用,1樓出租他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將個人及母親之物品交由搬家公司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要居住在一樓並報警阻攔搬家人員作業,言行反覆不一。 (四)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合,多年相處上迭生摩擦爭吵, 長達十年未同床共眠,夫妻二人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彌補兩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80年結婚後,被告即協助原告家族之骨董生意,被告 為貼補家用,自88年6月至107年於金融業工作,期間原告並無工作,且時常出門飲酒、進入風俗場所,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於91年8月26日,乃為被告與公司客戶同乘一車洽公,原告因聽取二人對談及車輛行進間晃動聲響,始誤會被告與客戶有染,並於當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外轉怒朝被告臉部揮拳,當日晚間更要求被告立即返家離婚,並稱否則將使其在職場無法立足,被告始同意先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暫時住在被告姊姊住處,於後被告因欲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經原告母親連秀賢同意始搬回系爭住所,原告亦未反對,期間二人雖分房互不干涉,然於後二人又再度同房重啟夫妻生活,持續至97年辦理登記,兩造已冰釋前嫌,並非僅因考量雙方子女始復婚,原告所言尚非事實。 (二)於104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情緒低落,經常夜間外出飲 酒影響被告作息,兩造始協議原告如返家時間較晚即去兩造女兒之房間休息,惟此期間仍有同房並維持夫妻之實,持續至108年兩造始正式分房,兩造雖分房然仍會關心彼此,討論日常瑣事及子女狀況,原告所稱自103年分床即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俱無可採。次原告母親連秀賢住院時,被告多有前至醫院看望,亦會幫助原告母親連秀賢做飯、按摩,更將主臥房讓給連秀賢居住,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協力並互相配合照顧原告母親連秀賢,原告稱被告未曾有對連秀賢探望及關照,兩造於母親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亦時常發生爭吵,尚非事實。 (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系爭住處,始發現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連秀賢之個人物品搬出,原告更於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原告乃單方面向被告提出離婚,兩造並無兩願離婚意思;另外,被告希望可以居住至系爭處所至過世,並要求原告應對系爭住處簽屬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公證始同意離婚,被告原先雖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然因考量年邁後腿腳關節退化,始另提議自己居住於一樓,阻攔搬家公司亦是因原告未就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一事予以回應,雙方尚未協議完成,擔心避免後續再有爭議,故原告所言被告執著系爭房屋之利益分配,尚非屬實。 (四)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然原告既選擇背棄被告多年奉獻及情義,於被告需要彼此照顧之際,逃避對被告之照顧責任,並試圖避免被告分享其財產;原告所稱兩造感情已破裂僅屬片面陳述,實際乃原告隨意背棄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8月2日結婚,於91年8月27日離婚, 於97年12月5日復婚,並育有兩子女張家綺、甲○○,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長年不合,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 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並曾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要求要居住於系爭房屋,前後反覆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因主觀意識較強而爭執,也有長期分床,其後亦有分房等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同住期間 觀察兩造沒什麼在互動,都是在吵架,從我6、7歲開始,聽到都是為了錢比較多,兩造分開睡已經有十幾年,去年開始,被告都在酗酒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喝,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我看到房間滿滿都是酒瓶,被告喝酒喝到曾經把我才2歲的小孩放在大馬路,我現在都不敢把我的小孩給他帶,被告都會跟我說原告對她不好,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討論過與原告如何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吵架時很常提離婚,最近一次是今年年初,因為原告之母開刀後要照顧她,所以我跟原告想搬回土城,想把系爭房子出租,租金拿來照顧連秀賢,討論要搬土城的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回土城,原告有跟被告說,土城會有一間房間給她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來原告又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整層二樓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後來有同意,結果後來又反悔,被告說她想要住一樓,原告也同意一樓給被告住,可是當我們搬家當天把東西搬走時,我們把二樓東西搬到一樓,搬家公司準備要搬走時,被告又報警說她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走,並且當場打電話給連秀賢,如果要搬她會死在房子裡,當天搬家沒有成功,後來又協商,我和原告才真正從林園街搬去土城時,被告就先搬回草屯與娘家住,兩造之前就有在吵離婚,但這件事算是導火線,被告喝酒喝到住院,被診斷胰臟炎,被告之前就會喝酒,但不會那麼誇張,這一兩年才比較嚴重,把自己關在房間喝酒,最少都一整天。曾經有次在裡面三天,也不知道她有沒有吃飯,跟她說話都不清不楚的,被告也曾經3 、4年前,在我面前吞安眠藥說要去死,又有一次在5、6年前,有打電話說要去死,我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也不希望我的小孩每天看他們兩個吵來吵去,且我覺得被告講話也時常無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9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連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於112 年11月24日志工日去走路,發現脊椎壓到神經,我打電話給甲○○,他就帶我去看醫生,12月我就去開刀,開刀出院後我有去系爭房屋住,因為比較方便,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相處真的很不好,以前都只是聽說,被告沒有什麼經營婚姻的行為,被告時常待在她自己房間,被告就一直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她在幹嘛,我只有聽到兩造吵,被告爭著要系爭房屋一層樓給她,是沒有說到過戶,之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來就一直說原告壞話,有時候說到要吵起來,但我急忙阻止,每次都這樣,被告跟我說要放棄這段婚姻,但我都沒有回應她,被告一直在肖想要當老闆娘,被告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離婚,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5頁)。 ⒊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 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因長年爭吵,從分床到分房,又因原告飲酒等生活習慣,迭有不睦,導致感情破裂,嗣因兩造商談離婚,並欲舉家遷離他處,而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而心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長期關係惡劣,全然喪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歷經長年分床、分房,且於婚姻期間,兩造 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期間長達10餘年,且因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達成協議,終至分居迄今,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告因飲酒等生活習慣,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包容、接納被告,被告雖欲維繫婚姻,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實質作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且就婚姻家庭長年奉獻,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除與前開證人甲○○、連秀賢證述不符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已毋須比較請求權人是否為主要歸責之一方及雙方歸責之輕重,倘婚姻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情狀,且被告並非不可歸責,故本件亦應准許離婚。 (五)兩造間對於長年爭執,相處不睦,近年亦因被告飲酒習慣、 離婚爭議、系爭房屋使用規劃等衝突升高,夫妻間彼此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亦無就溝通或協商實際付出,雙方分居二地,難以期待此婚姻之維持,雙方間之誤會與不信任得以化解,並回復平靜。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