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婚-42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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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1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 二子女,惟於87年間,被告多次於半夜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僅能返回娘家居住躲避,並因被告家暴之情形日漸加劇,原告並於後與兩子女北上居住,而被告對原告均無聞問,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兩造自97年起即無任何互動,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丙○○, 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家暴,兩造分居多年,且已多年 未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兩造在伊小時候即常常為錢吵架,在地震那年,被告有對原告家暴,後來原告逃到水塔旁,伊沒有目睹,但伊有聽到聲音;被告之後還有一次將原告抓起來往地板丟之家暴行為,伊有跟著被告開車去找,原告後來逃到警察局,後面因原告須至臺北洗腎,原告就搬上臺北,被告在伊住在外婆家4、5年皆未有消息,兩造也沒有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本院審酌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且兩造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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