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婚-424-20241128-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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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