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婚-43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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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原同住○○市○ ○區,婚後初始感情尚稱和睦,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因兩造口角爭執而離家,又於106年間出境迄今未回,兩造已無任何聯繫,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嗣被告因兩造口角爭執而逕自離家未回,又被告自106年間出境迄今,兩造未有聯繫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6年5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未共同 生活,且長期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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