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婚-455-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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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