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婚-463-202410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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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電詢原告,其稱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並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