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婚-46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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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印尼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結婚,於98年7月28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嗣兩造搬至新北市○○區,詎被告於104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堂妹通知原告至南部接被告回家,兩造再搬至桃園市,然被告卻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母親有事,其要返回印尼,此後即音訊全無。嗣原告至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逕自辦理居留證延期,然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現在處所,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辦理居留證,據其回覆略以:被告目前持有依親國人配偶事由之居留證,另查被告最後一次入境係於113年5月8日持居留證入國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之居停留檔、被告112年6月14日申請居留延期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再者,本件經原告提出其現承租處之租賃契約,可見其居住處之房東為第三人丙○○,另經第三人丙○○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其承租房屋時,曾看過被告,嗣後於同年6月間亦曾看過被告,然之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出境,於111年9月28日入境,於112年11月30日出境,最後於113年5月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然自111年6月後即逕自離去兩造同居處所,已逾2年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為真。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2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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