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婚-465-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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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下逕稱姓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務正業,沉迷賭博及毒品間,且涉犯刑事案件致遭通緝,現已與原告及乙○○未有聯絡往來,兩造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未盡一父親責任,自乙○○出生後亦未提供扶養家庭費用或負擔子女開銷,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案件被通緝,現未與原告與乙○○聯絡來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現因遭通緝失聯已久,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往來,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值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犯罪行為,且已失聯,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據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被告有犯罪行為,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無法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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