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婚-472-202501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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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二人 均已成年。嗣被告外遇且經常毆打原告,兩造於110年間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被告即逕於112年4月10日前往中國,此後未再返家,被告亦遭戶政單位除去戶籍。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 影本一件、兩造的電子信一件、被告已遭除戶籍的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莊玉泥到庭證稱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此有查詢資料一件在卷。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境逾十年,迄今未返家,且遭除去 戶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