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婚-472-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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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關於原告「范鈞棓」之記 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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